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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4311000024/2023-24112 發文日期: 2023-01-06 發布機構: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公開范圍: 面向社會 主題詞: 經營
統一登記號: YZCR-2023-01001 信息時效性: 有效 文號 : 永政辦發〔2023〕2號
關于印發《永州市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通知
  • 2023-01-06 09:43
  • 來源: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布機構:永州市行政審批服務局(政務公開辦)
  • 【字體:    

YZCR-2023-01001

永政辦發〔2023〕2號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永州市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管理區,永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市人民政府各辦委局、各直屬機構:

《永州市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已經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3年1月6日    

永州市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國有企業經營投資風險防控,建立健全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制度,完善國有資產監管,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企業國有資產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意見》(國辦發〔2015〕79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湖南省省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湘政辦發〔2022〕1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屬國有企業及其獨資、控股或具有實際控制力的各級子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三條  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股權代表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國有資產監管規章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等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依照本辦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企業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系和管理權限,遵照以下原則,建立追責工作制度,明確追責工作職責,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一)依法合規、違規必究。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繩,嚴格執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嚴格界定違規經營投資責任,嚴肅追究問責,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

(二)分級組織、分類處理。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國有企業按照國有資產分級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權限,分別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形成分層分級、有效銜接的追責工作體系。

(三)客觀公正、責罰適當。落實“三個區分開來”要求,審慎區分無意過失與明知故犯、工作失誤與失職瀆職、探索實踐與以權謀私,在充分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的基礎上,既考慮量的標準也考慮質的不同,實事求是地確定資產損失程度和責任追究范圍,恰當公正地處理相關責任人,充分保障其陳述、申辯等正當權益。

(四)懲教結合、糾建并舉。在嚴肅追究違規經營投資責任的同時,加強案例總結和警示教育,不斷完善規章制度,及時堵塞經營管理漏洞,建立問責長效機制,提高國有企業經營管理水平。

第五條  在責任追究工作中,涉及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線索,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查處。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六條 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發生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七條所列情形,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應責任。

第七條  集團管控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紀違規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影響其持續經營能力或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集團公司發生較大資產損失,對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對集團公司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風險的;

(四)違反集團管控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購銷管理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不按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的;

(二)交易行為虛假或違規開展“空轉”貿易的;

(三)利用關聯交易輸送不正當利益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招標、招標條款影響公平競爭或者未執行招標結果的;

(五)采購標的物與合同約定嚴重不符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含抵押、質押等)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的;

(七)進行保證、抵押、質押等擔?;顒訒r,未對被擔保企業的資信及擔保風險進行盡職調查和詳細論證的,應采取反擔保措施但未采取的;

(八)違規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的;

(九)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十)違反購銷管理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工程承包建設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投標,中標價格嚴重低于成本、造成企業資產損失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合同約定未經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的;

(三)工程物資未按規定招標的;

(四)違反規定轉包、分包的;

(五)工程組織管理混亂,致使工程質量不達標,工程成本嚴重超支的;

(六)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的;

(七)違反工程承包建設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轉讓產權、公司股權和資產或增資、租賃承包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實施轉讓、增資、合資合作、對外租賃和承包經營的;

(二)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的;

(三)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的;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造成資產損失的;

(五)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的;

(六)違規委托代持股權的;

(七)在企業資產租賃或者承包經營中,以不合理低價出租或者發包的;

(八)違反轉讓產權、公司股權和資產或增資、租賃承包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固定資產投資方面的責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的;

(二)項目概算未按規定進行審查,嚴重偏離實際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擅自投資的;

(四)購建項目未按規定招標,干預、規避或操縱招標的;

(五)外部環境和項目本身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采取止損措施,并未按規定上報出資人機構的;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和追加投資等;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的;

(八)違反固定資產投資管理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投資并購方面:

(一)違反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禁止性規定投資,未按出資人有關規定進行投資或進行非主業、境外投資,未按企業章程及企業內部規定和權限決定投資的;

(二)投資并購未按照規定開展可行性研究、風險研究和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的;

(三)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或估值違反有關規定,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的;

(四)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決策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定風險防范預案的;

(五)未按出資人有關規定擅自設立投資平臺公司或由三級及以下子企業充當對外投資主體的;

(六)項目投資額度未經嚴格審查,嚴重偏離實際,或以規避監管為目的,故意壓低投資額度或分拆投資項目的;

(七)投資合同、協議及標的企業公司章程中國有權益保護條款缺失,對標的企業管理失控的;

(八)投資參股后未行使股東權利,發生重大變化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的;

(九)違反規定以各種形式為投資項目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擔保,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等各項資金,或通過高溢價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的;

(十)違反規定向企業高管及其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所有或者控制的經濟組織投資或者與其共同出資設立經濟組織的;

(十一)違反投資并購管理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改組改制方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的;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的;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鑒證結果的;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其他單位、個人的;

(五)在實施混合所有制改革、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破產重整或清算等改組改制過程中,違反規定,導致發生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資產的;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的;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相關協議、約定等法律文件中,國有權益保護條款缺失的;

(八)違反改制改組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資金管理方面:

(一)違規貸款、信托、融資租賃、發行債券、發行股票等方式對外舉借債務、債券類融資或其他融資行為的;

(二)違規突破年度融資計劃的;

(三)綜合融資成本違規超過規定的;

(四)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批準資金支出的;

(五)設立“小金庫”的;

(六)違規集資、捐贈、擔保、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的;

(七)虛列支出套取資金的;

(八)違規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或從事相關投資業務的;

(九)違規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的;

(十)因財務內控缺失,發生侵占、盜取、欺詐等事件的;

(十一)因未依法納稅而承擔大額滯納金或罰款的;

(十二)違反資金管理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風險管理方面:

(一)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內控執行不力的;

(二)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和應對的;

(三)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的法律審核不到位的;

(四)過度負債產生財務風險危及企業持續生產經營,惡意逃廢金融債務的;

(五)瞞報、漏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未按會計制度及會計準則規定核算或披露已發生的資產損失,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導致企業賬實嚴重不符、會計信息失真,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違反風險管理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對發生安全生產、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和重大不穩定事件的,除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處理外,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還應當依據本辦法追究企業有關責任人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國家、省、市和國有企業有關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資產損失認定

第十八條  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發生國有資產損失,應當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認定損失性質、情形、金額及影響。

第十九條  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資產損失金額及影響。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之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資產損失金額及影響。

第二十條  資產損失應根據企業實際情況,按照金額大小和影響程度劃分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和重大資產損失。

(一)一般資產損失是指單筆資產損失金額在100萬元以下;

(二)較大資產損失是指單筆資產損失金額在100萬元(含)以上1000萬元以下;

(三)重大資產損失是指單筆資產損失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含)。

損失金額雖未達到上述標準,但損失后果嚴重,導致企業無法持續經營的,應當認定為重大資產損失。

第二十一條  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金額及影響的認定證據主要包括:

(一)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與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

(二)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專業技術鑒定機構等專業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鑒定報告;

(三)企業內部涉及違規經營投資損失的會計記錄、內部證明材料或內部鑒定意見書等;

(四)可認定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的其他證據或證明材料。

資產損失的金額及影響可依據上述所列情形形成的相關材料綜合研判認定。

第二十二條  資產損失金額應當依據有關會計賬簿記錄,按照會計核算確認的損失分類分項進行認定。未在會計賬簿記錄或者賬面價值與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資產,應當按照市價、重置價值等公允價值認定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金額。


第四章  責任認定

第二十三條  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已調任其他崗位或退休的,應當納入責任追究范圍,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十五條  企業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的;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文件傳簽、報審等規定程序,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并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文件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托)其他領導干部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

(六)明知決策錯誤未及時采取措施加以糾正,應及時做出決策而消極推諉、拖延不做決策的;

(七)其他失職、瀆職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企業發生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違反規定瞞報、漏報或謊報較大及以上國有資產損失的,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比照領導責任和主管責任進行責任認定。

第二十七條  企業以集體決策名義實施的違規行為或未經集體決策導致重大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企業主要負責人或決策人應當承擔直接責任,參與決策的其他人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參與決策的人員經會議記錄證明決策時曾表明異議的,可免于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所屬企業違規決策,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除按照本辦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外,上級或更高層級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比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領導責任進行追責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決策程序以及執行中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按照管理權限,依規依紀依法予以終身追責。

第三十條  企業經營管理人員任職期間對企業重大決策,在重大決策過程或執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終身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程序和議事規則決策的;

(二)超越職權、承受能力決策的;

(三)開展脫實向虛、非主業投資或與自己主業無關的期貨交易、不做盡職調查和盡職調查不充分投資的;

(四)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他人拆借資金和開展理財、炒股、融資性貿易的;

(五)做虛賬假賬的;

(六)對違法違規的決策不反對、不制止的;

(七)對有時限要求的重大決策事項久拖不決的;

(八)拒絕、推諉、拖延執行決策,導致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實施的;

(九)不完全執行、變相執行或者執行中偏離決策方案,導致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實施的;

(十)決策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影響決策目標實現,決策執行單位未及時報告的;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公司章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相關事項屬于貫徹落實黨和國家重大決策部署、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及國有資產監管機構重要工作安排,非人為因素產生的正常損失的,按“三個區分開來”可免責。

第五章  責任追究處理

第三十二條  根據資產損失程度、問題性質等具體情形,對相關責任人采取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紀律處分、移送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等方式處理。

(一)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責令辭職、免職等。

(二)扣減薪酬??蹨p和追索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收回中長期激勵收益,取消參加中長期激勵資格。

(三)禁入限制。五年內直至終身不得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相關責任人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為失信被執行人的,依據有關規定進行失信懲戒。

(四)紀律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機關依規依紀依法查處。

(五)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以上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三條  企業違規經營投資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除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依法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根據程度及影響對企業相關責任人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造成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或停職等處理,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50%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

對領導責任人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誡勉、降職等處理,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30%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30%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

(二)造成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處理,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5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3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造成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視情節給予降職、改任非領導職務、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視情節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責令辭職、免職、禁入限制等處理,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5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四)責任人在責任認定年度已不在本企業領取績效年薪的,按離職前一年度全部績效年薪及前3年任期激勵收入總和計算,參照上述標準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處分、政務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不合并使用。

 責任認定年度是指責任追究處理年度。在責任追究處理年度無任職或任職不滿全年的,按照最近一個完整任職年度執行;若無完整任職年度的,參照處理前實際任職月度(不超過12個月)執行。

第三十四條  責任人受到降職處理的,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原任職務相當或高于原任職務的職務;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連續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董事,除依法追究責任外,應當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辦法規定對其進行處理。對重大資產損失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應及時調整或解聘。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后果嚴重、影響惡劣的;

(二)發生國有資產損失時,未及時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導致損失繼續擴大的;

(三)瞞報、謊報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資產損失的;

(四)干預、抵制、阻礙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的;

(五)強迫、唆使他人違法違紀造成資產損失的;

(六)偽造、銷毀、隱匿證據,包庇相關人員,未按照規定對相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或者有意將單項資產損失進行分解、人為降低損失等級,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七)其他應進行從重處理的情形。

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從輕處理:

(一)情節輕微、損失較小或者及時采取合法合規措施減少、挽回損失并消除不良影響的;

(二)主動自查自糾或主動檢舉其他相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輕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從重處理,是指在本辦法規定的違規經營投資行為應當受到的處理層級以內,視情節給予較重的處理。

從輕處理,是指在本辦法規定的違規經營投資行為應當受到的處理層級以內,視情節給予較輕的處理。

第三十九條  責任人應積極采取措施挽回資產損失,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3年內挽回資產損失的,根據挽回損失情況對扣減的薪酬予以減免。

有關責任人被扣減薪酬后從本企業離職、退休(退養),若采取措施挽回資產損失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章  責任追究工作職責、程序及權限

第四十條  建立健全市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協調工作機制。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以及紀檢、組織、財政、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有關規章制度;

(二)指導和監督企業開展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三)通過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決算及專項審計、按照有關規定對企業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等監管工作,及時發現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行為及資產損失線索;

(四)負責組織開展企業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負責組織開展連續發生、造成嚴重不良影響、資產損失金額特別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的責任追究工作;其他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責任追究工作;

(五)負責管理權限范圍內相關責任人的處理,對其他相關責任人提出處理建議;

(六)受理企業直接處理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復查申請;

(七)加強與外派監事、巡視組、審計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等機構的協同配合,共同做好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八)其他應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處理的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企業應在有關外聘董事、職業經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確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的原則要求。

第四十三條  相關部門在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財政部門在國有企業股權類資產、債權類資產和實物類資產等處置中,對發現的違規經營投資損失應盡報告職責;

(二)審計部門在對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等進行審計監督中,對發現的違規經營投資損失應盡報告職責。

對有關責任人進行問責和追責的,依法移送有管理權限的紀檢監察部門處理;對有關責任人提出組織調整或組織處理的,依法移送有管理權限的組織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  企業在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本辦法研究制定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實施細則或具體辦法,并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二)落實企業黨委研究討論重大決策前置程序的要求;

(三)負責本企業一般、較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應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組織實施的除外),并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負責配合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本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及交辦的其他工作;

(四)負責管理權限范圍內相關責任人的處理,提出對其他相關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五)受理子企業處理的相關責任人的申訴或復查申請;

(六)建立企業黨組織、審計、法務、人力資源、紀檢監察等部門聯動協同、規范有序的工作機制;

(七)建立健全重大決策評估、決策事項履職記錄、決策過錯認定等配套制度,細化各類經營投資責任清單,明確崗位職責和履職程序;

(八)通過資產損失預警及資產定期檢查機制,結合財務決算管理、經濟責任審計、內部審計和專項檢查等工作,在經營管理中及時發現和清查資產損失,重要情況和問題及時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

第四十五條  已建立規范董事會的企業對經營管理層的責任追究工作,由董事會負責組織實施,并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按照規定應當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組織實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企業監事會、監察、審計、財務、法務等對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是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的報告者,發現違規經營投資損失問題在已盡報告、提醒義務前提下,可視情況免于承擔責任。

第四十七條  開展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責任追究工作遵循以下程序:

(一)發現和受理。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企業收到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舉報,或發現企業違規經營投資損失線索,應當立即按管轄規定及相關程序報告。受理部門對掌握的資產損失線索經初步核實,屬于責任追究范圍的,應當及時啟動責任追究工作程序。

(二)調查和認定。受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組織開展調查,核查資產損失及相關業務情況、核實損失金額和損失情形、查清損失原因、認定相應責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時可經批準組成聯合調查組核查,并出具資產損失情況調查報告。

(三)處理和申訴。根據調查事實,依照管轄規定移送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有關程序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責任和處理。相關責任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在處理決定下達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責任追究的組織提出申請復查,也可向有關上級組織提出申訴。復查過程、提出申訴不影響責任追究處理決定的執行。責任追究調查情況及處理結果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四)整改和完善。發生資產損失的企業要認真總結吸取教訓,落實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損失的長效機制。企業在收到處理決定60個工作日內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送整改報告及相關材料。

第四十八條  企業發生國有資產損失,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企業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應形成責任追究自查報告,并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發生較大、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在發現后10個工作日內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  責任追究調查期間,對相關責任人未支付或兌現的績效薪金、任期激勵收入、中長期激勵收益等均應暫停支付或兌現。

第五十條  負責責任追究工作的相關人員與有關事項或相關責任人存在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對有可能影響調查工作順利開展的相關責任人,可視情況采取停職、調離崗位、免職等措施。對違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機密、收受賄賂、徇私舞弊及協助相關責任人逃避責任的,視情節依法依規給予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一條  聘請參與調查的社會中介機構對所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可靠性承擔責任,違反國家有關法規、提供虛假信息的,按照委托業務合同的約定處理,委托人有權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國家政策調整等非主觀過錯造成的企業國有資產損失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三條  市屬國有金融、文化企業違規投資經營損失責任追究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國有資本參股公司中的股權代表未按照出資人的要求提出議案、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或未及時將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決策情況上報出資人,造成國有權益損失的,參照本辦法追究股權代表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各管理區、永州經開區管委會可結合實際制定本地區具體辦法,也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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